更新2007/6/8 編輯著作權者:黃婉玲

 

勞 工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表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

簡表

 

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88.05.07)

補充增列勞工保險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之審查標準(88.10.08)

補充增列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查標準(89.03.23)
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90.11.21) (90.11.21)

 

項目障害

身體障害之狀態

身體障害系列

附        註

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

殘廢

等級

精神神經

精神障害

1

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者。

1

1,200日

一、「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一)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一級。

(二)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二級。

(三)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精神、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三級。

(四)有失語、失認、失行等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三級。

(五)因中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級。

(六)通常無礙勞動,但在醫學上可證明其精神、神經遺有障害者:適用第十三級。右述之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腦注氣造影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門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七)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二、「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三、「外傷性癲癎」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癎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癡呆、人格崩壞,即成癲癎性精神病狀態者,依說明一原則審定之。

癲癎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門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左列標準審定之:

(一)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三級。

(二)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七級。

四、「頭痛」障害等級之審定:

頭痛之發現機序甚多,因頭外傷或各種中毒等之後,遺存主要的頭痛如次:

(一)於挫傷、創傷部位之疼痛。

(二)血管性頭痛。

(三)肌肉緊張性頭痛。

(四)頸性頭痛。(後頭部交感神經症候群)

(五)大後頭神經痛等上位頸神經之神經痛或三叉神經痛。

(六)心因性頭痛。

審定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一般的勞動能力尚存,但因頭痛屢發,不能從事工作,致就業職種之範圍,受相當限制者:適用第九級。

(二)通常勞動無礙,但有時發作即有礙勞動者:適用第十三級。

五、「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疾病起因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前頭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一)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三級。

(二)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級。

(三)通常勞動無礙,但因眼震盪或其他平衡機能檢查認為有障害所見者:適用第十三級。

六、「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說明一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七、「外傷後疼痛症候群」障害等級之審定: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外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所謂「Causalgia」,於自然經過仍不消退,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得依左列標準審定其等級。

(一)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他原因之神經痛,依其疼痛發作頻度,疼痛強度與持續時間及疼痛原因之他覺所見,對於疼痛影響勞動能力等判定其等級:例如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經常有障害程度之疼痛者:適用第七級。

(二)由於外傷引起之「Causalgia」,按前列說明分別按其程度以第七級、第十三級審定之。

八、「根性及末梢性神經麻痺」障害等級之審定:原則上準用受障害神經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機能障害所定等級,但神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證明而無相當等級可資適用時,按第十三級審定之。

九、「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應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出具

2

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1,000日

3

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3

840日

4

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40日

神經障害

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200日

應由神經科、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診斷出具

6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1,000日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3

840日

8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40日

9

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

13

60日

眼球︵兩目︶

視力障害

10

雙目均失明者。

2

1,000日

一、「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工作上招致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二、「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三、由於外傷引起高度之外傷性散瞳,且羞明流淚顯著,對於勞動有顯著之妨礙者:適用第十三級。

 

 

 

 

 

應由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

 

 

 

 

 

 

 

 

 

 

 

 

 

 

 

 

 

 

 

 

 

 

 

 

 

 

 

 

 

 

 

 

 

 

 

 

 

 

 

 

 

11

雙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者。

3

840日

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5

640日

13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7

440日

14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者。

3

840日

15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4

740日

16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6

540日

17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6以下者。

7

440日

18

雙目視力減退至0.6以下者。

10

220日

19

一目失明者。

8

360日

20

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者。

9

280日

21

一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10

220日

22

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11

160日

視野障害

23

兩目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

10

220日

視野之判定,在晝光下,明白視標直徑一公分,以八方位視野角度測定,減退至正常視野百分之六十以下者,謂之視野變形。暗點以採取絕對暗點為準,比較暗點不在此列。

24

一目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

14

40日

眼瞼︵左或右︶

調節或運動障害

25

兩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者。

12

100日

一、「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係指調節力減退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眼球遺存顯著運動機能障害」係指眼球之注視野(向各方面之單眼視約五十度,兩眼視約四十五度)減退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由於眼肌麻痺,正面視發生複視,以致兩眼視引起高度頭痛、眩暈,於日常生活與作業,有顯著障害者,準用第十三級。

26

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者。

13

60日

缺損障害

27

兩眼眼瞼遺存顯著缺損著。

10

220日

「眼瞼遺存顯著缺損」,係指閉瞼時,不能完全覆蓋角膜者。閉瞼時,角膜能夠完全覆蓋,僅球結膜(眼白)外露程度之眼瞼部分缺損,不在給付範圍。

「眼瞼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開瞼時,瞳孔範圍全覆(如眼瞼下垂),或閉瞼時,不能完全覆蓋角膜(如兔眼)者。

28

一眼眼瞼遺存顯著缺損著。

12

100日

運動障害

29

兩眼眼瞼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12

100日

30

一眼眼瞼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13

60日

內耳︵兩耳︶

兩耳聽覺障害

3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八十分貝以上者。

5

640日

一、本條例殘廢給付規定之「同一部位」,於聽覺障害係指兩耳;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不得分別核定各耳障害等級後再提高其等級。如一耳適合第三十三項,他耳適合第三十四項之障害時,綜合其障害程度,應按第三十二項第七級審定之。

二、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三、職業性難聽障害之審定時期,應於調離噪音工作場所後為之。

四、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精神、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與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審定之。

應由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

32

兩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力損失七十分貝以上者。

7

440日

一耳聽覺障害

33

一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其他病變致聽覺機能喪失八十分貝以上者。

10

220日

34

一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力機能損失七十分貝以上者。

11

160日

耳介︵左或右︶

缺損障害

35

一側耳廓大部分缺損者。

13

60日

「耳廓大部分缺損者」,係指耳介軟骨缺損二分之一以上者。

同一耳,同時遺存聽覺障害(機能障害)與耳廓缺損(器質障害)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合併提高等級。

缺損及機能障害

36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

10

220日

「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應由全民健保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37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

13

60日

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

38

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者。

2

1,000日

一、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之主要原因,由於牙齒之損壞者,本表已另有專項訂明,此處規定之咀嚼機能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嚥下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嚥下障害」:

(一)「喪失咀嚼、嚥下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嚥下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

(二)「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嚥下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

二、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一)「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二)「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1雙唇音:ㄅㄆㄇ

(發音部位雙唇)

2唇齒音:ㄈ

(發音部位唇齒)

3舌尖音:ㄉㄊㄋㄌ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4舌根音:ㄍㄎㄏ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5舌面音:ㄐㄑㄒ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6舌尖後音:ㄓㄔㄕㄖ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7舌尖前音:ㄗㄘㄙ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三、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祗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四、因頭部外傷、顎骨周圍組織損傷或舌之損傷而引起之「味覺脫失」者準用第十三級。

應由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

 

 

39

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

4

740日

40

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40日

41

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40日

牙齒障害

42

因遭受意外傷害致牙齒缺損十齒以上者。

11

160日

一、「牙齒障害」,以遭受意外傷害者為限。

二、上顱骨與下顎骨運動機能障害致開口受限制因而言語、咀嚼受障害者,依其程度,適用咀嚼、嚥下、言語障害所定等級審定。

應由全民健保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43

因遭受意外傷害而致牙齒缺損五齒以上者。

13

60日

胸腹部臟器︵含外生殖器︶

胸腹部臟器障害

4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200日

一、胸腹部臟器:

(一)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二)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三)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四)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二、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精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三、胸腹部諸器官中,有二種以上器官同時併存障害時,須將所有症狀綜合衡量,依前述原則,綜合審定,不得按各個器官障害等級合併再為提高等級。

四、「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

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

五、「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

(一)陰莖大部分缺損或瘢痕等畸形,致性行為不能,因而喪失生殖機能者。

(二)因瘢痕致膣口窄狹,陰莖不可能插入,致性行為不能,因而喪失生殖機能者。

(三)喪失兩側睪丸,致不能生育者。

(四)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

(五)明顯確認因骨盤環骨折引起骨盤內臟神經(勃起中樞神經)病變所致之陽萎者,準用第十三級。

六、「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如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適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至於施行胃或膽囊切除術,如經過順利,未遺存明顯之永久性機能障礙者,不在給付範圍。

一、機能障害部分:應由依法評鑑合格之地教學醫院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

二、其他部分:應由全民健保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4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1,000日

46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3

840日

47

胸腹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衹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40日

48

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者。

9

280日

49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

3

840日

50

膀胱萎縮容量袛存50西西以下者。

8

360日

51

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160日

52

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

12

100日

軀幹

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

53

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40日

一、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傷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

二、脊柱障害之審定:

(一)脊柱遺存畸形同時併存運動障害者,兩者均屬同一系列之障害不得合併提高等級,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二)脊柱畸形且有因脊髓之壓迫而致四肢麻痺他覺可以證明者,脊柱畸形與四肢麻痺可以合併提高等級。

(三)脊柱運動障害或畸形障害與第五十六項鎖骨等之體幹骨畸形障害同時併存時,因障害系列不同,可以合併提高等級。

三、「顯著畸形」係指穿著衣服,由外部可以察知者。

四、脊柱運動障害:

(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遺存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者,不在給付範圍。

五、「脊柱遺存畸形」,係指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

(一)著衣時由外部不易察見,但脫衣後或由X光照片可以明顯察知脊柱或脊椎之一部,確有因骨折或其它病變引起之明顯變形(含缺損)者。

(二)經手術切除棘狀突起三個以上者。

應由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

54

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80日

55

脊柱遺存畸形者。

12

100日

其他軀幹骨畸形障害

56

鎖骨、胸骨、肋骨、肩胛骨或骨盤遺存顯著畸形者。

13

 

60日

一、「胸骨、肋骨、鎖骨、肩胛骨或骨盤骨遺存顯著畸形」,係指脫衣後,由外部可以察知因骨折(含缺損)所致之明顯變形者。由X光診斷始能察知之變形,不在規定之列。

二、肋軟骨畸形,比照肋骨畸形辦理。

三、第五十六項各項不同之體幹骨中有二項以上,顯著畸形併存時,得合併提高為第十二級。

應由全民健保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頭、臉、頸

頭、臉、頸部醜形

57

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

10

220日

一、頭部、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本表前列眼瞼、鼻及耳廓缺損以外,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

二、「顯著醜形」依左列範圍為準:

(一)在頭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五指)以上之瘢痕者。

(二)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五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者。

(三)在頸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五指)以上之瘢痕者。

(四)女性被保險人按第八等級給付。

應由全民健保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上肢

上肢缺損障害

58

兩上肢肘關節以上殘缺者。

2

1000日

 

應由全民健保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59

兩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

3

840日

60

一上肢肘關節以上殘缺者。

5

640日

61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

6

540日

手指缺損障害

62

雙手十指均殘缺者。

4

740日

「手指殘缺」係指:

(一)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二)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應由全民健保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63

雙手兩拇指均殘缺者。

7

440日

64

一手五指均殘缺者。

7

440日

65

一手拇指殘缺者。

10

220日

66

一手食指殘缺者。

11

160日

67

一手中指或無名指殘缺者。

12

100日

68

一手小指殘缺者。

14

40日

69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殘缺者。

7

440日

70

一手拇指及食指殘缺者

8

360日

71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殘缺者。

8

360日

72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殘缺者。

9

280日

73

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殘缺者。

10

220日

74

一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殘缺者。

10

220日

75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殘缺者。

11

160日

76

一手拇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者。

14

40日

「指骨一部份殘缺」係指指骨缺損一部分者,其程度由X光照相可明確顯示其指骨有一部分損失而未達該指骨一半者。

77

一手食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者。

14

40日

78

一手中指、無名指或小指之指骨一部份殘缺者。

15

30日

上肢機能障害

79

兩上肢均喪失機能者。

2

1000日

一、「一上肢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左列情況者:

(一)一上肢三大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三)「三大關節」,係指 「肩關節」、「肘關節」及「腕關節」。

二、「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左列情況者:

(一)一上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三、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左:

(一)「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二)「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四、運動限制之測定。

(一)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自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有心因性因素或障害原因與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他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二)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五、運動神經障害:

(一)「上膊神經叢完全麻痺者」,準用第八十二項第六級審定。

(二)腋窩神經麻痺、橈骨神經麻痺、正中神經麻痺、肘神經麻痺、尺骨神經麻痺、前鋸筋麻痺或三角筋麻痺等引起肢關節自動運動障害者,視其因麻痺範圍及引起運動障害之程度與部位,準用肢關節「喪失機能」或「顯著運動障害」各該項規定審定之。

(三)全部神經或多數之神經麻痺時,得按其引起自動運動障害之程度與範圍,參考同一上肢「喪失機能」或「顯著運動障害」審定之。

(四)前列(二)、(三)兩項規定,於殘肢廣泛範圍,完全喪失知覺之障害者準用之。

六、關於上肢「動搖關節」,不論其他動或自動,均依左列標準,定其等級:

(一)勞動及日常行動明顯著妨礙,時常必需裝著固定裝具者,準用關節喪失機能規定等級。

(二)勞動日常行動,有相當之妨礙,但無經常裝著固定裝具之必要者,準用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規定等級。

七、同一上肢遺存器質障害,同時遺存機能障害時準用等級特別審查規定如下:

於同一上肢遺存器質障害(變形者除外)與機能障害時,原則上可以合併提高等級,但例如器質障害(不論曾已局部殘廢或新致之殘廢)在腕關節以上殘缺或者肘關節以上殘缺時,不論殘存關節之機能障害程度,在前者殘廢應按第六級,在後者殘廢應按第五級審定之。例如:

(一)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第六級)同時肘關節及肩關節均喪失機能時(第七級)應為第六級。

(二)一上肢肘關節以上殘缺(第五級)同時肩關節喪失機能時(第九級)應為第五級。

八、同一上肢遺存機能障害同時手指遺存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時準用等級特別審查規定:

於同一上肢三大關節遺存機能障害與手指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原則上可以合併提高等級,但任何情形(不論手指為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其殘廢程度未達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第六級)或一上肢喪失機能者(第六級)時,應按其下一等級之第七級審定之。例如:

左上肢肩關節,腕關節均喪失機能(第七級)同時左手有食指 、中指、無名指三指均喪失機能時,此等障害合併提高等級即為第六級,但該手腕關節仍然存在,應按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第六級之下一等級第七等級審定之。

九、「一上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障害者」係指符合左列情況之一者。

(一)上膊骨遺存假關節。

(二)橈骨及尺骨雙方均遺存假關節者。

十、「一上肢遺存假關節者」係指橈骨或尺骨任何一方遺存假關節者。

應由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應由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

 

 

 

 

 

 

 

 

 

 

 

 

 

80

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3

840日

81

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6

540日

82

一上肢喪失機能者。

6

540日

83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7

440日

84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9

280日

85

兩上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40日

86

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40日

87

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40日

88

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40日

89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60日

90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11

160日

91

兩上肢均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40日

92

一上肢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80日

93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11

160日

94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

13

60日

95

一上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60日

96

一上肢遺存假關節者。

9

280日

 

 

畸形障害︵上膊骨或前膊骨︶

97

兩上肢長管骨遺存畸形者。

11

160日

「上肢長管骨遺存畸形」,係指符合左列情況之一者:

(一)上膊骨遺存畸形者。

(二)前膊即橈骨及尺骨雙方均遺存畸形者(橈骨或尺骨之任何一方遺存畸形者,不在規定之列)。

前列畸形,須由外部可以察見,或X光片上有明顯之變形(形成約一六五度以上屈曲之不正癒合者)為準。長管骨骨折部假骨增值,或有肥厚不能認為畸形(變形)。

應由全民健保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98

一上肢長管骨遺存畸形者。

13

60日

手指機能障害

99

雙手十指均喪失機能者。

5

640日

「手指喪失機能」係指:

(一)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

(四)掌關節運動限制障害,第一中手指關節運動(拇指與小指之對向角及指間之離開)限制,準用指關節遺存顯著障害(喪失機能)所定等級辦理。

(五)握力障害,不在給付範圍。

應由全民健保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100

雙手兩拇指均喪失機能者。

8

360日

101

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

8

360日

102

一手拇指喪失機能者。

11

160日

103

一手食指均喪失機能者。

12

100日

104

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

13

60日

105

一手小指喪失機能者。

15

30日

106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喪失機能者。

8

360日

107

一手拇指及食指喪失機能者。

9

280日

108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

9

280日

109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

10

220日

110

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

11

160日

111

一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喪失機能者。

11

160日

112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

12

100日

113

一手食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

14

40日

「手指末關節不能屈伸」係指:

(一)遠位指節間關節完全強直之狀態者。

(二)因明確之屈伸肌之損傷致自動屈伸不能者。

應由全民健保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114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手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

15

30日

下肢

下肢缺損障害

115

兩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者。

2

1000日

「跗蹠關節以上殘缺」係指:

(一)於足根骨切斷以下損缺者。

(二)中足骨與足根骨離斷以下損缺者。

應由全民健保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116

兩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

3

840日

117

兩下肢跗蹠關節以上殘缺者。

5

640日

118

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者。

5

640日

119

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

6

540日

120

一下肢跗蹠關節以上殘缺者。

8

360日

縮短障害

121

一下肢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9

280日

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應由全民健保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122

一下肢縮短三公分以上者。

11

160日

足趾缺損障害

123

雙足十趾均殘缺者。

6

540日

「足趾殘缺」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應由全民健保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124

一足五趾均殘缺者。

9

280日

125

一足第一趾或其他之四趾均殘缺者。

11

160日

126

一足第二趾殘缺者。

13

60日

127

一足第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二趾以上殘缺者。

10

220日

128

一足第二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三趾殘缺者。

12

100日

129

一足第二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二趾殘缺者。

13

60日

130

一足第三趾、第四趾及第五趾殘缺者。

13

60日

131

一足第一趾及第二趾以外之任何足趾中,有一趾或二趾殘缺者。

14

40日

下肢機能障害

132

兩下肢均喪失機能者

2

1,000日

一、「一下肢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左列情況者:

(一)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二)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二、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三、下肢之動搖關節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四、踵骨骨折後,骨折部如遺存第九項規定之神經症狀,同時足關節亦遺有機能障害時,得合併提高其等級。

五、運動神經障害:

(一)大腿神經麻痺、脛骨神經麻痺、腓骨神經麻痺等引起之自動運動障害,比照上肢附註五之(二)規定審定之。

(二)全部神經或多數之神經麻痺時,比照上肢附註五運動神經障害之(三)規定審定之。

六、下肢之廣泛範圍,完全喪失知覺障害者,比照上肢附註五之(四)規定審定之。

七、上肢機能障害附註七有關「同一上肢遺存器質障害同時遺存機能障害時,準用等級特別審定規則」及同附註八有關「同一上肢遺存機能障害同時手指遺存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時,準用等級特別審定規則」於下肢均準用之。

八、「一下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障害者」係指:

(一)大腿骨遺存假關節者。

(二)脛骨及腓骨雙方遺存假關節者。

九、「一下肢遺存假關節者」係指脛骨或腓骨任何一方遺存假關節者。

十、「一下肢長管骨遺存畸形者」係指:

(一)大腿骨遺存畸形者。

(二)下腿骨脛骨遺存畸形者。

前列畸形,須由外部可以察見,或X光片上有明顯之變形(形成約一六五度以上屈曲之不正癒合者)為準。

應由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

 

 

 

 

 

 

 

 

 

 

 

 

 

 

 

 

 

 

 

 

 

 

 

 

 

 

 

 

 

 

 

 

 

133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3

840日

134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6

540日

135

一下肢喪失機能者

6

540日

136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7

440日

137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9

280日

138

兩下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40日

139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40日

140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40日

141

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40日

142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60日

143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11

160日

144

兩下肢均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40日

145

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80日

146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

11

160日

147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

13

60日

148

一下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60日

149

一下肢遺存假關節者。

9

280日

 

畸形障害︵大腿骨或下腿骨︶

150

兩下肢長管骨遺存畸形者。

11

160日

應由全民健保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151

一下肢長管骨遺存畸形者。

13

60日

足趾機能障害

152

雙足十趾均喪失機能者。

8

360日

「足趾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左列情況者:

一、第一趾末節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應由全民健保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153

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10

220日

154

一足第一趾或其他之四趾喪失機能者

12

100日

155

一足第二趾喪失機能者

14

40日

156

一足第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二趾以上喪失機能者。

11

160日

157

一足第二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三趾喪失機能者。

13

60日

158

一足第二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二趾喪失機能者。

14

40日

159

一足第三趾、第四趾及第五趾喪失機能者。

14

40日

160

一足第一趾及第二趾以外之任何足趾中,有一趾或二趾喪失機能者。

15

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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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88.05.07)

 

中華民國88年5月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88勞保2字第020505號函發布

 

身體障害系列

障害項目

身體障害之狀態

給付

等級

附          註

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

胸腹部臟器(含外生殖器)

 

胸腹部臟器障害

1.

心臟移植者(經治療六個月仍遺存心臟功能損害者)

7

一、心臟、肝臟、肺臟移植者,如經治療六個月後仍遺存各該器官功能損害者,則依上開適用之等級給付。

二、上開所列殘廢部份,如其殘廢程度較該適用等級情形更嚴重時,則綜合衡量障害程度定其等級。

三、「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依附表二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

應由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

 

2.

肝臟移植者(經治療六個月仍遺存肝臟功能損害者)

9

3.

肺臟移植者(經治療六個月仍遺存肺臟功能損害者)

9

4.

胰臟全切除者

9

應由全民健保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頭臉頸

頭臉頸部醜形

 

 

 

因燒燙傷或化學、電灼傷致頭臉頸部嚴重醜形者,亦按現行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七項「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規定給付。

應由全民健保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上  肢

上肢機能障害

5.

兩上肢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

11

 

應由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

下  肢

下肢機能障害

6.

兩下肢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

11

 

 

(註:本表附註三中所述「附表二審定之原則」,請閱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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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增列勞工保險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之審查標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10.8.台88勞保3字第0044728號函修正發布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之審查標準

身體障害系列

身體障害之狀態

給付等級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手掌大小約為1﹪體表面積)

附  註

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

皮  膚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

13

2-5﹪

一、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障害等級之審定,依本表障害面積審定其等級。

二、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係指外傷或燒燙傷或化學灼傷等原因的影響引起功能障礙除頭、臉、頸部以外身體遺存肥厚性疤痕(含植皮供應之肥厚疤痕)或植皮後疤痕。

三、因皮膚功能受損不易以「排汗」或「感覺」為評估標準,故以皮膚外觀或疤痕高度、硬度為測量評估標準。為方便及統計,除於診斷書上載明疤痕占體表面積之百分比(﹪)外輔以相片(應附量尺)為佐證。

四、本項障害鑑定時間以外科治療終止一年後始得進行判定。

五、當合併有頭、臉、頸之醜形或其他身體障害系列殘廢合併申請時,得依相關規定升等級。

應由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

12

6-10﹪

11

11-15﹪

9

16-20﹪

7

21-30﹪

6

31-40﹪

5

41-50﹪

4

51-60﹪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3

61-70﹪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須人扶助者。

2

71﹪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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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增列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查標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5月7日台88勞保2字第020505號函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8月4日台88勞保3字第0033209號函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月23日台89勞保3字第0011267號函修正

 

                       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

障害項目

身體障害之狀態

給付等級

肺功能損失程度

附註:塵肺症診斷第二症度以上者,塵肺症肺功能損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

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

52

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

12

10-25﹪

FVC:60-79﹪

FEV1:60-79﹪

FEV1/FVC:60-74﹪

DLCO:60-79﹪

VO2maX:20-25ml/kg.min

應由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

47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26-50﹪

FVC:51-59﹪

FEV1:41-59﹪

FEV1/FVC:51-59﹪

DLCO:41-59﹪

VO2maX:15-20ml/kg.min

46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3

51-100﹪

FVC:41-50﹪

FEV1:31-40﹪

FEV1/FVC:41-50﹪

DLCO:31-40﹪

4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須人扶助者

2

51-100﹪

FVC:36-40﹪

FEV1:26-30﹪

FEV1/FVC:36-40﹪

DLCO:26-30﹪

4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51-100﹪

FVC≦35﹪

FEV1≦25﹪

FEV1/FVC≦35﹪

DLCO≦25﹪

註:

1.FEV1:第一秒分時肺活量

2.FVC :用力肺活量

3.DLCO:氣體交換,肺獼散功能。

4.VO2maX:最高耗氣量

5.上開標準參考美國醫學會、美國胸腔醫學會肺部障害分類及我國內政部殘障鑑定手冊。

6.塵肺症必需X光確認為症度2以上者,可依肺功能標準確實描述臨床症狀並註明符合殘廢給付之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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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90.11.21)

 

中華民國90年11月2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90勞保3字第0056988號函發布

 

身體障害系列

障害項目

身體障害之狀態

身體障害序列

附註

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

殘廢等級

給付標準

胸腹部臟器(含外生殖器)

胸腹部臟器乳房切除畸形障害

1

單側乳房切除遺存畸形者

13

60日

單側乳腺全部切除者。

應由全民健保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2

雙側乳房切除遺存畸形者

11

160日

雙側乳腺全部切除者。

 

 

 

◎各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如後:

 

殘廢等級

普通傷病殘廢補助費給付標準

職業傷病殘廢補償費給付標準

1

1,200

1,800

2

1,000

1,500

3

840

1,260

4

740

1,110

5

640

960

6

540

810

7

440

660

8

360

540

9

280

420

10

220

330

11

160

240

12

100

150

13

60

90

14

40

60

15

30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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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表

精神神經系列眼睛系列耳朵系列鼻系列嘴巴系列胸腹部臟器系列

軀幹系列頭臉系列上肢系列下肢系列

(勞工保險如因職業傷病所致加給百分之五十)          

障害系列

項目

等級

身 體 障 害 狀 態

給付標準(日)

障害系列1: 精神神經系列

1

精神極度障害須專人周密監護

1200

2

精神高度障害日常生活須人扶助

1000

3

精神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工作

840

4

精神顯著障害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440

5

中樞神經極度障害須專人周密照顧

1200

6

中樞神經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

1000

7

中樞神經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840

8

中樞神經顯著障害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440

9

十三

神經系統病變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60

障害系列2: 眼睛系列

10

雙目均失明

1000

11

雙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

840

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

640

13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

440

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

840

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

740

16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

540

17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6以下

440

18

雙目視力減退至0.6以下

220

19

一目失明

360

20

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

280

21

一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

220

22

十一

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

160

23

兩目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

220

24

十四

遺目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

40

25

十二

兩眼球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

100

26

十三

一眼球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

60

27

兩眼眼瞼顯著缺損

220

28

十二

一眼眼瞼顯著缺損

100

29

十二

兩眼眼瞼顯著運動障害

100

30

十三

一眼眼瞼顯著運動障害

60

障害系列3 : 耳朵系列 

31

兩耳鼓膜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

640

32

兩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損失70分貝

440

33

一耳鼓膜缺損或因病致聽覺喪失80分貝

220

34

十一

一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損失70分貝

160

35

十三

一側耳廓大部分缺損

60

障害系列4 :鼻系列

系列

36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顯著障害

220

37

十三

鼻末缺損而鼻機能顯著障害

60

障害系列5: 嘴巴系列

   

   

   

   

38

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

1000

39

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

740

40

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顯著障害

640

41

咀嚼、嚥下或言語機能顯著障害

440

42

十一

因意外傷害致牙齒缺損十齒以上

160

43

十三

因意外傷害致牙齒缺損五齒以上

60

障害系列6: 胸腹部臟器系列

44

胸腹部臟器極度障害須專人周密照顧

1200

45

胸腹部臟器高度障害日常生活須人扶助

1000

46

胸腹部臟器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840

47

胸腹部臟器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440

48

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

280

49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

840

50

膀胱萎縮容量祇存50CC以下

360

51

十一

生殖器顯著障害

160

52

十二

胸腹部臟器障害

100

障害系列7:軀幹系列

53

脊柱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

440

54

脊柱顯著運動障害

280

55

十二

脊柱遺存畸形

100

56

十三

鎖、胸、肋、肩胛骨或骨盤顯著畸形

60

障害系列8: 頭臉系列

頭臉

57

頭部、顏部或頸部受損壞遺存顯著醜形

220

障害系列9 :上肢系列

58

兩上肢肘關節以上缺損

1000

59

兩上肢腕關節以上缺損

840

60

一上肢肘關節以上缺損

640

61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損

540

62

雙手十指均殘缺

740

63

雙手兩拇指均殘缺

440

64

一手五指均殘缺

440

65

一手拇指殘缺

220

66

十一

一手食指殘缺

160

67

十二

一手中指或無名指殘缺

100

68

十四

一手小指殘缺

40

69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四指殘缺

440

70

一手拇指及食指殘缺

360

71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手指共三指以上殘缺

360

72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二指殘缺

280

73

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二指殘缺

220

74

一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殘缺

220

75

十一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二指殘缺

160

76

十四

一手拇指之指骨一部份殘缺

40

77

十四

一手食指之指骨一部份殘缺

40

78

十五

一手中指、無名指或小指之指骨一部份殘缺

30

79

兩上肢均喪失機能

1000

80

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兩大關節喪失機能

840

81

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

540

82

一上肢喪失機能

540

83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喪失機能

440

84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

280

85

兩上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740

86

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兩大關節顯著運動障害

640

87

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顯著運動障害

440

88

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440

89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顯著運動障害

360

90

十一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顯著運動障害

160

91

兩上肢均遺存運動障害

540

92

一上肢遺存運動障害

280

93

十一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

160

94

十三

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

60

95

一上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障害

360

96

一上肢遺存假關節

280

97

十一

兩上肢長管骨遺存畸形

160

98

十三

一上肢長管骨遺存畸形

60

99

雙手十指均喪失機能

640

100

雙手兩拇指均喪失機能

360

101

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

360

102

十一

一手拇指喪失機能

160

103

十二

一手食指喪失機能

100

104

十三

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

60

105

十五

一手小指喪失機能

30

106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四指喪失機能

360

107

一手拇指及食指喪失機能

280

108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三指喪失機能

280

109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二指喪失機能

220

110

十一

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二指喪失機能

160

111

十一

一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喪失機能

160

112

十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任何手指共二指喪失機能

100

113

十四

一手食指之末關節不能區伸者

40

114

十五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手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

30

障害系列10 : 下肢系列

115

兩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

1000

116

兩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

840

117

兩下肢跗蹠關節以上殘缺

640

118

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

640

119

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

540

120

一下肢跗蹠關節以上殘缺

360

 

121

一下肢縮短五公分以上

280

122

十一

一下肢縮短三公分以上

160

123

雙足十趾均殘缺

540

124

一足五指均殘缺

280

125

十一

一足第一趾或其胎之四趾均殘缺

160

126

十三

一足第二趾殘缺

60

127

一足第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二趾殘缺

220

128

十二

一足第二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三趾殘缺

100

129

十三

一足第二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二趾殘缺

60

130

十三

一足第三趾、第四趾及第五趾殘缺

60

131

十四

一足第一趾及第二趾以外任何足趾一趾或二趾殘缺

40

132

兩下肢均喪失機能

1000

133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

840

134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

540

135

一下肢喪失機能

540

136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

440

137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

280

138

兩下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740

139

兩下肢三大關節各有二大關節顯著運動障害

640

140

兩下肢三大關節各有一大關節顯著運動障害

440

141

一下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440

142

一下肢三大關節各有二大關節顯著運動障害

360

143

十一

一下肢三大關節各有一大關節顯著運動障害

160

144

兩下肢均遺存運動障害

540

145

一下肢均遺存運動障害

280

146

十一

一下肢三大關節各有二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

160

147

十三

一下肢三大關節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

60

148

一下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障害

360

149

一下遺存假關節

280

150

十一

兩下肢長管骨遺存畸形

160

151

十三

一下肢長管骨遺存畸形

60

152

雙足十趾均喪失機能

360

153

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

220

154

十二

一足第一趾或其他之四趾喪失機能

100

155

十四

一足第二趾喪失機能

40

156

十一

一足第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二趾喪失機能

160

157

十三

一足第二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三趾喪失機能

60

158

十四

一足第二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三趾喪失機能

40

159

十四

一足第三趾、第四趾及第五趾喪失機能

40

160

十五

一足第一趾及第二趾以外之任何足趾中有一趾或二趾喪失機能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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